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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义说法】 涉黑犯罪组织的“保护伞”辨析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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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刑事被告人得到罪刑相当的处罚,是辩护律师的追求目的和职责所在。近年来,众多律师参与涉黑涉恶案件辩护。由于涉黑涉恶“保护伞”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要求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应严格把握“三关”: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涉黑组织组织者李某的请托,多次为其办理机动车连号号牌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其贿赂共计20万元;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某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某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一涉黑组织的组织者王某的请托,为其办理机动车连号号牌提供帮助,并为某民警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王某贿赂2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李某、王某的财物,为其提供帮助,提升了李某、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的影响,充当了“保护伞”。 律师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关于被告人张某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指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央扫黑除恶政策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 首先,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明知所帮助的对象系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者、***、参加者,才符合构成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的主观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受贿时明知李某、王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参加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的贿赂,帮助李某办理了机动车连号号牌;张某收受王某的贿赂后,接受王某的请托,为王某办理了机动车连号号牌,并为其所在的公安局某民警职级晋升提供帮助。张某的上述行为,均不属于“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的范畴,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的行为特征。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为李某、王某办理机动车连号号牌后提升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的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张某帮助提拔后的某民警从事了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李某、王某在经张某帮助办理机动车连号号牌及提拔某民警后,是否扩大了李某、王某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的影响,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法律特征。 判决结果 法院开庭审理后,对上述案件进行宣判,对公诉机关关于张某为李某、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的指控未予认定。 党建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1993年从事律师职业。现任宁夏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宁夏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银川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自执业以来,成功辩护过多起无罪或改变定性的刑事案件。 联系电话:13619587330 高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联系电话:1559558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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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义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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